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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二次供水的水质、设计、设施、生产、施工和日常管理的卫生要求和水质检验方法。

 

第三条 凡从事二次供水的设计、生产、施工及日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质卫生要求  

第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感官性状良好,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引起肠道传染病的发生或流行。

 

第六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指标分为必测项目和选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总大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

  (二)选测项目:由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根据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质和所用消毒方法选测,项目包括总硬度、硝酸盐氮、氯化物、挥发酚类、砷、六价鉻、铁、锰、铅、镍、紫外线强度等。

 

第七条 二次供水必测项目指标的限值:必测项目中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增加值的限量见表,其它指标的限值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表 增加值的限量

项  目

增加值(mg/L)

氨氮

≤0.1

亚硝酸盐氮

≤0.02

耗氧量

≤1.0(但其限值最高不能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注:增加值是指检测指标的出水值减去进水值。

第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卫生指标选测项目的限值:紫外线强度大于70mW/cm2,其它指标限值与《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相同。


第三章 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水箱,净化、软化、消毒、输配水设备与防护涂料等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便于清洗消毒,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水箱(贮水容器、蓄水池)设计卫生要求:

   (一)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二)二次供水的水箱应是专用水箱。特殊情况下与消防用水合用时,合用水箱或蓄水池的设计应保证其中水体不产生死水层,不得渗漏。

   (三)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人孔的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人孔或水箱的入口应高出水箱面5cm以上,并有盖(或门),上锁,水箱应设有爬梯,便于水箱卫生清洗、消毒和检查。

   (四)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设施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泄水管与溢水管均不得与下水道直接连通。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房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建筑物的内墙不能作为水箱的箱面。水箱四壁与建筑物墙体之间应有一定的距离,以便对水箱的维护和检查。

   (五)水箱的材质、内壁涂料和内衬应无毒无害,以防止水质污染和影响水质的感官性状。

   (六)室外蓄水池(水箱)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堆和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m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出口应高出地面20cm~50cm.,并设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供水管线设计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的输、配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措施。

   (二)便池的冲洗管道不得与供水管线直接连接,须设置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等装置。

   (三)供水管线及所用材质应保证在发生间断供水时,不造成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安装消毒设备,或者预留安装消毒设施的位置。


第五章 施工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上述设计卫生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选材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按操作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清理现场,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工。  第十八条 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日常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落实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应有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系统至少进行一到二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时,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章 二次供水水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水质采样点应包括进水、出水、水箱末梢水(1~2采样点),水质检验每年应做1~2次。每次清洗消毒后和投入正常使用前应做水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中规定的水质指标的检验方法见《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紫外线强度测定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贮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消毒,净化,软化等设备。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道、管件、阀门,龙头等。管理部门:指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清洗、消毒、维护和服务的部门,如,物业、使用单位、产权单位、房管部门等具体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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