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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噪声扰民
发布日期:2011-7-21 10:13:03  来源:本站  编辑:admin

    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与被上诉人B单位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B单位于20088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原告的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61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A单位不服,于20097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8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的办公场所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2217室、2017室,原告位于被告的上方,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系培训街舞的公司,其在培训学员时,需播放音乐,由于音响声音较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办公,原告多次向管理金成国贸大厦的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该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的整改未达到相邻业主的满意。20088月,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原告的侵害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在金成国贸2017室进行街舞培训时,对原告造成的噪声进行检测。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鉴定。20081213日科技咨询中心在原告的室内进行监测,1051分至11时被告的音响未开时,原告教室内的噪声实测值为47.3-48.6dB,1130分至123分在被告正常营业时,原告教室内的噪声实测值为61.1-63.7dB;科技中心又于2009212日(被告进行了装修)的1654分至1658分(音响状态为低音关闭,其余全开)、1659分至172分(音响音量全部开启)、1812分至1815分(音响音量开启50%)、1824分至1827分(音响音量开启75%)、1829分至1830分(音响音量开启85%)、1832分至1835分(音响音量开启65%,对原告室内的噪声进行监测,噪声实测值分别为54.0-54.5dB73.2-73.7dB53.8-54.0dB60.4-60.8dB65.9dB55.3-56.8dB。科技咨询中心分析认为:2008101日以前没有音响低频噪声标准,只能参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监测的等级A声级不能反映低频噪声污染,2008101日正式实施的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以低频噪声为主的娱乐设施污染有了控制要求。经测定,被告音响设备以低频为主,主要倍频范围在125-250HZ之间,双方属上下层关系,噪声污染特征表现为建筑物结构传播,使用对照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表3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金成国贸大厦所在区为商业、居住混合区,属2类功能区,按照音响特征,选取125HZ段进行监测,标准值为56dB20081213日在原告室内,不开音响时室内达标,音响运营时超标5.1-8.7dB造成超标影响。2009212日在原告室内监测,被告音响音量开在50%可以达标,开在65%有超标情况存在,开在75%超标4dB以上,开在85%超标近10dB100%(相对)全开超标17dB以上,另外在低音不开其余设备开放情况下噪声值为54-54.5B,可达标。2009218日,科技咨询中心作出〔2009〕豫科咨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两次现场检测结果,对照有关标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街舞培训活动对原告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建议进行屋顶隔音减振的改造,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避免对原告教学活动造成干扰。2008101日实施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对社会生活噪声所作的定义是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
  原判认为:被告系街舞培训公司,其在街舞培训时音响所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金成国贸大厦所处区域为商业、居住的混合区,且原告位于大厦的22层,被告位于大厦的20层,该区域应属于2类功能区,由于被告音响设备以低频为主,科技咨询中心使用2008101日实施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表3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对本案被告在街舞培训时音响所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客观、科学,该院对科技咨询中心所作的〔2009〕豫科询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在街舞培训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故被告有责任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保障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交通费及物业费损失,因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损失,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该费用应由法院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使原告B单位室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最高限值56dB以下。二、驳回原告B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B单位负担882元,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负担8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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